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聲-4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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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8,10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83,448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448元,依此,系爭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可推算為131,276元(計算式:583,448元×5%×(4+6/12)=13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8,102元) 1 利息 23萬8,102元 106年2月7日 110年7月19日 (4+163/365) 20% 21萬1,747.7元 2 利息 23萬8,10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3+185/365) 16% 13萬3,598.05元 小計 34萬5,345.75元 合計 58萬3,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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