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聲-46-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鴻南 相 對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林欣苑(下稱承辦法官)審理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相對人(下稱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未明且有矛盾,承辦法官不僅未命原告敘明或補充其主張,反阻止聲請人律師就原告主張為完全陳述答辯,又以不適當口氣多次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陳述或答辯、逕自同意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否准聲請人請求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對證人進行發問並對聲請人委任律師出言羞辱,未調查審理聲請人提出之抵銷抗辯即欲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又詢問有無要調解而迫使聲請人進行退讓,顯有偏頗,有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暨譯文可佐,綜合上揭行為可知其客觀上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 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具體事實。次查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承辦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曉諭、發問態度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加以指摘,至多僅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此外,聲請人所述對話內容,係對該法官訴訟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聲請人另指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以「準備是不是不充分」羞辱、以「有沒有要調解要退讓、互相要不要退讓一下」迫使退讓等部分(本院卷第24、27頁,聲請人譯文見本院卷第249、252頁,報到單及筆錄見系爭事件卷第287頁以下),亦未至羞辱或強迫程度,客觀上仍不足據以認定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