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4-聲-62-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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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聲請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即聲請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第6-8頁),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2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另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桃園地院管轄,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桃園地院管轄。又原告2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2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