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聲-6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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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琦 相 對 人 林芳郁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列: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芳郁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林芳郁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 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林芳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馮勝中律師為相對人在刑事自訴程序中之辯護人,由其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馮勝中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等情,確屬有憑。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秉信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王秉信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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