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聲-6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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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 孺教養院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 院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 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 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 養院由聲請人父親黃天鵬與夫人黃盧小珠於民國43年設立,查大同婦孺教養院董監事皆已離世,董事會章程第2章第4條記載創辦者及其繼承人為當然董事,惟距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拆除已50餘年,其餘董事之繼承人幾乎無法尋覓,致使董事會已然無法行使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臨時董事為附表所示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三、經查,依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董事會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設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創辦人或其繼承人選聘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者或其繼承人為當然董事」,以及第5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時由創辦者或其繼承人另行聘請,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而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目前並無董事,且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拆除距今已50餘年,創辦人之繼承人幾乎無法尋覓,致使董事會已然無法行使職權。復依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董事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又聲請人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有渠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學經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應屬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爰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 1 黃佩珊 60年1月17日 2 陳虹碩 72年1月6日 3 歐佼齡 61年6月18日 4 游素秋 56年9月25日 5 許慧勲 8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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