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聲-71-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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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獻良 相 對 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所主張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3萬4,932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萬4,932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90,480元(計算式:2,634,932元×5%×6年=790,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0萬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2,388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元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 5% 13萬4,932元 合計 263萬4,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