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聲-7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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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上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萬4,592元【計算式:201萬5,307×5%×6=60萬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4,59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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