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聲-76-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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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曄宏 許毓芳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一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 楓雯晶、陳昭芳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之證詞 ,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之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15頁),因關於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