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聲-7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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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4年1月13日(114)取勇字第55號函 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 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程一新應對異議人補償後 ,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本案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19萬元乃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將近3000萬元之一部份,應屬於全體繼承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由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其餘遺產歸相對人程一新所有。現今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除此提存金519萬元外,均已移轉於相對人程一新名下,然異議人程一凡依舊未得到判決之補償金。故異議人程一凡主張待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後,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提存所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而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得隨時受領提存物,受領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給付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3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屬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之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單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相符,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 議人將其所提領自被繼承人朱淑儀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19萬元予以返還,該款於被繼承人朱淑儀過世後屬朱淑儀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朱淑儀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未協議分割遺產,亦未共同受領前開519萬元,異議人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前開519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為「無」,本院提存所即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可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被繼承人朱淑儀銀行存款及其孳息之遺產與前開經提存之被繼承人朱淑儀519萬元及其孳息之遺產(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表三分割方案所示)由相對人單獨取得,並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為金錢補償294萬6,279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可憑。經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通知書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14年度取字第55號)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519萬元,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上開民事判決記載,而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取勇字第55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519萬元,應無不當。 四、至異議人主張稱本案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19萬元乃被繼 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將近3000萬元之一部份,應屬於全體繼承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由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其餘遺產歸相對人程一新所有。現今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除此提存金519萬元外,均已移轉於相對人程一新名下,然異議人程一凡依舊未得到判決之補償金。故異議人程一凡主張待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後,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等語。惟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為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至於異議人所稱待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後,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之情,則係異議人另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與系爭提存物519萬元無關,本院提存所毋庸就該等異議人另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事項為判斷,不致影響相對人得依照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得領取系爭提存物519萬元之權利,因此,異議意旨所述,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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