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聲-7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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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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