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聲-8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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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克雄 相 對 人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20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2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1日達成調解,經本院作成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免除遷讓房屋之義務,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繼續居住之正當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形式上雖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錄實際上僅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名義,相對人無法僅執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且兩造既就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期限是否屆至有爭執,聲請人亦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於110年9月3日宣判,兩造係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聲請人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於112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若系爭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嗣相對人以建設公司已通知聲請人搬遷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已通知聲請人搬遷,據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為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名義,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認系爭調解筆錄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居住(不含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惟若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即應自系爭房屋搬遷;另參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日健建設公司113年3月14日通知書,已載明:「黃克雄(即本件聲請人)先生鈞鑑:您現居住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該址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本案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本案隨時將拆除現有舊建物及動工興建,請於113年3月31日前及早遷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卷一第19頁),自形式上觀之,可認日健建設公司已於113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搬遷,則聲請人因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屆至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自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履行期限屆至之證明,不得單獨為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3日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另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兩造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搬遷之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仍有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況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辦理拆除舊有建物及動工興建作業在即,顯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縱聲請人主張因提前遷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不得易為金錢補償或賠償,尚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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