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聲-8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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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沈玉郎 相 對 人 王志成 王明慧 王明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取智字第274 4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取字第2744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6,800元(簡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為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異議民國人113年12月24日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係依據本院有效存在之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該判決甚且為本件提存受取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是異議人據前開判決第14頁第1-2、4、14-15行所示「兩造間於110年6月以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皆已就本件提存之110年6月至111年4月份之租金為判決主文第2項應給付之金額;且執行法院亦依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將異議人依據該判決所為擔保提存免假執行之113年度存字第145號292,096元提存物將本件租金提存金額包含予以扣押於158,900元範圍內,是本件提存租金顯已在113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已受清償,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合。本院提存所旨揭不准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書,與法相違,爰提出異議,請惠予發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原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四、經查,王彭梅蘭前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簡稱系爭套房)予異議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異議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相對人王明慧、王明玲、王志成與王志嘉公同共有。相對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分別共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簡稱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異議人則於112年1月31日為給付相對人110年6月份起至111年4月份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清償提存租金金額共9萬6,800元,經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異議人係就系爭租約,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檢具本院111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影本,以「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原因事實,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之系爭租金,未予具體指明本件取回原因究為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本院提存所乃於113年12月25日函請異議人就本件取回原因究係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為相關補正說明,異議人即具狀陳稱係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並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提存所又於114年1月3日再次函請異議人應補正釋明「提存原因消滅」事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0日補正書狀稱本件提存物之取回,係執有效存在並未經廢棄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爲證明文件,並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之實體法律事項無涉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然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前述,就形式上審查,非可認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租金債務已經消滅。是以,異議人以提存原因消滅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就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另稱本件所提存之系爭租金,於另案113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就異議人所提供之提存物,經受取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是異議人依法所為提存亦因原因消滅而得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提存事件既係屬非訟事件,異議人所執前詞,係是否異議人之租金債務已另經執行而消滅之實體事項爭議,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即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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