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聲-8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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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麗玲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八○六四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645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消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47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6萬47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4萬1,498元【計算式:96萬475元×9.85%÷12×56=44萬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4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4,444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2,889元 3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2,513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6萬629元 總計 96萬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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