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聲-84-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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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希臨 相 對 人 劉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九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 字一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3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裕合街35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其因停止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核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54個租金共計97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月×4.5年=97萬2,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