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聲-85-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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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鄭智陽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0樓 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兆尊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為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 0000號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 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棄,發回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另為適當之處 置。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出意定監護契約請求本院公證人公證,收文號為113北9200號,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於同年12月23日作成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異議人另於114年1月23日提出修正版本(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審核後,本院公證人劉瓊雲作成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拒絕異議人所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請求(本院卷第85頁),異議人對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為之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異議,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意定監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譬 如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方(即受任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依甲方(即委任人鄭智陽)選擇進行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並非減免責任之規定,僅係提醒委任人注意要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並無違法之處。蓋一個人本應就自己的決定負擔責任,而不能要求他人為自己的決定負責。 ㈡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執行 監護職務所致結果,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乙方無涉)規定,並非減免責任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更無公證人所稱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之1的問題。簽約前注意事項第12點雖提及意定監護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但這是指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的定型化契約,此與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關,不容混為一談。 ㈣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上限規定,並無違法或 顯失公平之處,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㈤本件縱認過失責任賠償上限是否合法仍有不確定之處,則應 以進行註記方式為之,況本件責任限制條款已有與註記內容相類似的文字記載,公證人並無拒絕公證之理由。 三、本院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12條第3項: ⒈第5條第3項第4款修正前「於乙方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甲方 為法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與甲方之客觀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務)其瞭解的甲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不因前開選擇而對甲方負擔任何法律或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後「於乙方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甲方為法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與甲方之客觀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務)其瞭解的甲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執行監護職務所致結果(譬如,為滿足甲方主觀喜好,可能導致客觀上財產價值減損),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涉」。另第12條第3項修正前「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方進行財產之管理、處分,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價格常具有波動性,除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外,乙方不需就管理、處分之結果對甲方負責」,修正後「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方進行財產之管理、處分,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譬如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方依甲方選擇進行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 ⒉依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3條,再準用第1100條規定「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及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行為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情況認定,非得預先免除;且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除應尊重監護人意思,尚須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綜合判斷(民法第1112條規定參照)。惟系爭條文就監護人依受監護人之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結果由受監護人自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已預先免除監護人法律所明訂之責任,於法未合。 ㈡關於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 ⒈修正前「賠償上限:乙方因執行監護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為責任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賠償上限: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乙方因執行監護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的二倍為責任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 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 責任,法律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且意定監護契約係有親屬法性質之委任契約,內容涉及處理受監護人生命、身體、健康等之生活照顧與護養療治事項,而該等事項又與財產管理緊密相關,此等具有人身保護性質之意定監護契約,不能特約排除或限制監護人法律明定之責任。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內容,即以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一倍或二倍為責任上限,為其己身做停損考量,預先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責任限制條款,雖可見於商業合約,但考量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性質,非得依民法第216條除外條款約定賠償上限。 ㈢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另依其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至於執行職務之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就具體狀況加以認定,此為意定監護契約之本旨及法律明文之重要事項,如允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無效 ㈣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系爭條文係屬違反法令或無效,依法不得作成公證書。另該違法條文內容非屬公證法第72條規定之疑義註記事項,併此說明。 四、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㈡本院公證人劉瓊雲作成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 分書拒絕異議人所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請求,主要理由係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12條第3項約定,就監護人依受監護人之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結果由受監護人自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已預先免除監護人法律所規定之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另簽約前注意事項第12點明示該意定監護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就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上限,此等責任限制條款,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之1條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版本雖加註「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及「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仍不改其本質上預先約定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至於執行職務之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就具體狀況加以認定,如允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無效。 ㈢惟查,關於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修正 約定內容「於乙方(即監護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甲方(即受監護人鄭智陽)為法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與甲方之客觀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務)其瞭解的甲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執行監護職務所致結果(譬如,為滿足甲方主觀喜好,可能導致客觀上財產價值減損),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涉」,以及第12條第3項修正約定內容「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方進行財產之管理、處分,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譬如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方依甲方選擇進行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並無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稱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3條,再準用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及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而預先免除監護人即異議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過失責任。本院公證人劉瓊雲以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內容條文就監護人依受監護人之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結果由受監護人自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已預先免除監護人法律所明訂之責任等語認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內容條文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並進而為無效,顯然就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內容條文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事項調查審核,尚有未洽,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如仍有疑義,應依公證法第72條但書規定記載其所強調前開民法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說明及請求人即異議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㈣另外,關於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修正約定 內容「賠償上限: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乙方因執行監護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的二倍為責任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本院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稱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第15條第2項修正約定內容無效之理由主要指「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法律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且意定監護契約係有親屬法性質之委任契約,內容涉及處理受監護人生命、身體、健康等之生活照顧與護養療治事項,而該等事項又與財產管理緊密相關,此等具有人身保護性質之意定監護契約,不能特約排除或限制監護人法律明定之責任。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內容,即以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一倍或二倍為責任上限,為其己身做停損考量,預先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責任限制條款,雖可見於商業合約,但考量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性質,非得依民法第216條除外條款約定賠償上限」等語。然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並無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所稱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違反前開民法規定而預先免除監護人即異議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此外,關於異議人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修正約定內容之賠償上限約定,實無違反任何民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第15條第2項修正約定內容無效前揭理由更強調「考量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性質,非得依民法第216條除外條款約定賠償上限」等語,亦顯然就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內容條文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事項調查審核,尚有未洽。此外,本院公證人又於處分書中指出「簽約前注意事項第12點明示該意定監護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就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上限,此等責任限制條款,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之1條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版本雖加註『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及『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仍不改其本質上預先約定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至於執行職務之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就具體狀況加以認定,如允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無效」等語,查本件異議人即監護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是社會福利機構並非企業經營者,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第1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上限規定,形式上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處,即形式上均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之1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就異議人所提出意定監護契約 認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約定條文內容以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尊重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擔抽象輕過失之過失責任,違反前開民法規定;至於執行職務之結果是否生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就具體狀況加以認定,如允許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無效等情,以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拒絕異議人所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請求,已就意定監護契約前揭約定內容條文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事項調查審核,自有違誤,爰將本院公證人劉瓊雲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棄,發回本院公證人劉瓊雲另為適當之處置。 六、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