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聲-8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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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原 告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其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橋頭地院管轄,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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