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聲-9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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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原判決已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經聲請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狀、民事上訴狀、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為真。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揭示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另有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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