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聲-98-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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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 第95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就與第三人陳鑑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債權),對陳鑑向本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15 6 號裁定得就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中國農民銀行 遂持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89年執全字第185 號發 函予地政機關,而就陳鑑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 號與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108 )、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與7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432)為假扣 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完畢。嗣中國農民銀行與聲 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則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但系爭假扣押 登記名義人仍為中國農民銀行即聲請人,富析公司未為相關 處理。現聲請人接獲立委轉交上開土地共有人陳情欲撤銷系 爭假扣押登記,但為釐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欲確認 是否已獲清償而有閱卷及閱覽本案簿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公司法第332 條與第333 條 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抄錄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卷宗,及 命該案簿冊保管人黃文利會計師提供本案簿冊供聲請人閱覽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 0 號裁定與8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 文件、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擷圖 為佐,惟此至多僅能釋明中國農民銀行與陳鑑間或因系爭債 權而於上開土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等情在案。姑不論聲請命簿冊保管 人提供本案簿冊乙事未見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衡情,系爭債 權既已轉讓予富析公司,聲請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富析公 司究有無向陳鑑行使系爭債權與結果,要與聲請人無涉,遑 論富析公司清算完結與否,更不影響聲請人已轉讓系爭債權 予富析公司之客觀事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與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件至多僅有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綜此,聲請人未經108 年度司字 第240 號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與前 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