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聲-99-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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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賴軒辰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46 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主張另案向最高法院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目前在最高法院編案中云云。惟查,聲請人與外人吳毓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4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憑,足認聲請人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民事裁定債權聲請再審或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