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補-100-20250211-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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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隆、許麗卿、許家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59萬4,3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萬4, 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徐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麗卿應交付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之房屋租金。㈢被告許家榮繼承人應給付1,8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頁)。核其第1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部分分別為4,000萬元、1,800萬元;利息部分共計975萬6,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第2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此依原告主張為1,500萬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5頁),後段部分細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屋齡原告自陳40年以上(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7頁),為磚石造2層樓建物,總面積54.74平方公尺(即16.5坪),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同段827地號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參相似條件之鄰近房地(坐落同路段210巷,屋齡42年、總面積19.83坪)於113年間整戶出租價格約每月2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租賃資料之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就原告請求期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計191.87月,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83萬7,400元【計算式:2萬元×191.87月=383萬7,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9萬4,395元【計算式 :4,000萬元+1,800萬元+975萬6,995元+1,500萬元+383萬7,400元=8,659萬4,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4,0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本院前命原告補正許家榮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之裁定效力現仍存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0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672萬8,961.75元 2 利息 1,8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302萬8,032.79元 小計 975萬6,994.54元 合計 975萬6,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