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補-105-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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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蘇姵璇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蘇鄧碧仙於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其為系爭保單之實際暨實質受益人,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所核發之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3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