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補-13-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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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之鐵門拆除,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於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 明),以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並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原告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1776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