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補-137-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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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曹樂智Peggy Lochin Tsao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山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付原告頂樓滲水修繕支付。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訴訟費用之由被告負擔。」,並未具體表明 聲明請求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且起訴狀記載「被告圓山新城管委會」、「代表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起訴顯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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