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補-139-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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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劉灯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毅、黃O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黃O毅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O毅於民國00年出生,現尚未滿18歲,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其母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被告黃O毅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然原告漏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黃O毅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之姓名、住居所,其訴狀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