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補-143-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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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 書狀表頭雖記載「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不實,確認蘇明佳對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列印債務人所有保單)」,復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420萬5,278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查各家保單內容確認蘇明佳對其有債權,保險公司詳保險公會要保人及被保險清單)」等語,惟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對於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之處分不服,而為「聲明異議」意思,且請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蘇明佳對訴外人黃志欽之債權、對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執行處命蘇明佳報告財產去向,倘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拘提等語,而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提書狀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