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補-144-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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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祐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臉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 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無故將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臉書帳號封鎖停用,原告因而無法使用該帳號,也無法進入該帳號將原告重要個資刪除,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臉書帳號恢復使用,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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