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補-150-20250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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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文川 劉文良 劉琮祿 劉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 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 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劉毅齋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主張渠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劉毅齋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同時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之鑑價報 告、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或仲介行 情證明等),並陳報被告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各自」 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