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補-153-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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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孟學 被 告 謝德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980萬 3000元(美金60萬元,依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3.005計算),加計起訴前即111年9月19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之利息455萬7403元,核定為2436萬040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萬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