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4-補-154-202501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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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斌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慈 原 告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壹佰參拾萬陸仟肆 佰元、貳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壹 佰零伍萬肆仟柒佰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壹仟 參佰貳拾捌元、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