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補-15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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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三、四項請求之金額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豁免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豁免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失能保險金遲延利息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給付各期之金額及該利息之起迄日期為何? 3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退還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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