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補-158-20250207-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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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 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漏未於起訴狀內 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其訴狀不合程式。次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415元(計算式:60萬元+42萬2,443元+6萬元+2萬4,972元= 110萬7,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