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補-167-20250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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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氣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平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9,103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48,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月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857,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