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補-16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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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周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及文山區 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 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債權額既為150萬元,經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相較,依113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共為6,533萬9,523元(計算式: 上開土地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 2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130萬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1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2,028萬6,0 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萬3,531元×面積4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4=374萬6,523元,4,130萬7,000元+2,028萬6,000元+ 374萬6,523元=6,533萬9,523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權額1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費,即駁回其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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