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補-177-202501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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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瑤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林榮三 林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室一 樓,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起訴聲明請求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 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