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補-178-202501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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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詹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違建事 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於所管理之「2001信義計劃廣場」社區內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側設置防磁磚脫落保護設施,已使其無法圓滿實現其就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之內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之1號擴建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附圖部分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惟未提出測量圖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違建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