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補-178-20250219-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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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詹賢文 被 告 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59,71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2,1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於所管理 之「2001信義計劃廣場」社區內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側設置防磁磚脫落保護設施,已使其無法圓滿實現其就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之內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之1號擴建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附圖部分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惟未提出測量圖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違建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出陳報狀,主張以系爭違建之價值即系爭違建之興建費用2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100元,而未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本院乃再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今原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主張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28平方公尺,則暫依原告陳報面積為30.52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801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59,717元(計算式:938,801元/㎡×30.528㎡≒28,659,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將來實際測量面積有異,則應另以實際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2,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