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補-18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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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宋東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芸辰間請求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妨害名譽及侵害肖像權,進行名譽損害及侵害肖像權之請求賠償。㈡被告須撤除及刪除有關原告任何肖像之圖片、照片,並不得於任何網路平台、APP、廣宣媒體、通訊軟體等進行散佈。㈢被告須對於原告造成之妨害名譽及侵害肖像權,需透過被告臉書貼文進行公開發表向原告進行道歉,並切結保證不再犯」,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載明本件請求(含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已不符起訴之要件,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第二項關於「刪除貼文」部分、第三項關於「公開道歉並切結」部分,均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並不相同,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連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9,000元(即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繳裁判費,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4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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