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補-183-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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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應將109年1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次原告起訴狀雖列周敬堯、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等為被告,然所載被告周01等人之姓名均不詳;又被繼承人周武璋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亦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下同)及異動索引。 2 被告周敬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周武璋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據上,應補正被告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之之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