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4-補-18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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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 林育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 倩穗之債權人,代位林倩穗訴請就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之遺產即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6建號、門牌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及同段134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林倩穗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房地 之同棟樓層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最近成交單價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有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在卷 可憑。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分別為74.15平方公尺、92.1平方 公尺(見北司簡調字第2659號卷第19頁),換算為22.43坪、27. 86坪,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801萬1,530元(557, 000×22.43=12,493,510,557,000×27.86=15,518,020,12,493,5 10+15,518,020=28,011,530),林倩穗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399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6 萬9,39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39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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