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補-19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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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淑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樓)之樓梯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 梯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 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9 ,500元(165萬元+8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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