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補-198-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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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張氏泉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㈡應自民國113年9 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3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屋係於81年3月9 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7層建物中之第4層, 總面積為116.2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2.73平方公尺+陽 臺面積10.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662.81平方公尺×105/17 973)≒116.2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格,系 爭房屋於113年11月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94萬2,829元 ,有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而第㈡項請求當中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 年9月8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 日即同年11月6日止,計59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5, 235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4萬3,340元÷30天×59天= 8萬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與上開294萬2,82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第㈡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即請求自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3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02萬8,064元【計算式:294萬2,829元+8 萬5,235元=302萬8,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 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 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