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補-202-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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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 CORAL SENSE CO.,LTD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楊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之「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楊攸中」之負責人登記 印鑑章各乙枚(下合稱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65萬300 0元(計算式:165萬元+3000元=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