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補-20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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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李佳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理由中主張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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