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補-210-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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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依珮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5至6頁),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四層,於民國71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至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1年11月,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6平方公尺+辛亥段四小段123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65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10000=12.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07.5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5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28)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1,910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1,955萬5,3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1,91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1,955萬5,325元),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977萬7,663元(計算式:1,955萬5,325元×1/2=977萬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7,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分之3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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