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補-215-20250317-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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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 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