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補-224-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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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林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D000-A112515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本息、給付AD000-A112515之父母各25萬元本息,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