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補-22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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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1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 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TJUKU CA 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相關文書。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下架、回收、銷毀『宜蘭咖啡甜點節』」書中有關原告之不實文章」、第3項關於「透過公開媒體澄清事實」、第4項關於「下架誹謗原告的言論及貼文」部分,均屬排除名譽侵害之方法,聲明第4項關於「發布道歉啟事」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故聲明第2、3、4項聲明中包含二種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系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3,100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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