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4-補-22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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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JOSEPH HENRY PROSNITZ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訴訟標的,另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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