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補-229-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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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徐璐 被 告 高文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一千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計算如下:㈠本金部分人民幣一千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依起訴時即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四‧五五一計算,折合新臺幣六千零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起訴前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起訴前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新臺幣三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自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壹億零捌佰玖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叁佰參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