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補-2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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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完工於71年4月8日,且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面積為97.4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之建物現值為1,952,994元(計算式詳附件),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2,994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金額97,936元計算,為49,710元(計算式:67,000x23/31=49,710,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704元(計算式:1,952,994+49,710=2,00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 積=55,700×【1-(1.5×42.67)】× 97.41=1,952,9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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